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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罗马律师制度的主要特点

发布时间: 2018-07-09 浏览次数:1715

 

  1 . 实行“二元制”的律师制度

  古罗马的律师分为从业律师和候补律师。统治阶级出于多种考虑,将全.罗马分为若

  干司法管辖区,每一司法管辖区都有一定数量的从业律师,不得超过此限;当从业律师的

  名额空缺时,候补律师才能予以替补。这样一种“二元制”的律师替补制度保证了从业律

  师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

  2 . 取得律师资格的条件严格

  古罗马时期,公民要成为律师必须具备相当的条件,主要包括:

  ( 1 )必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根据罗马法的规定,完全的行为能力以权利能力为前

  提 ,公民要享有权利能力必须具有“人格”,而人格又由自由权、市民权和家属权三种身份

  权构成,其中,自由权是自由民不可缺少的权利,市民权_是罗马公民拥| 的如选举、担任

  官职、荣誉、婚姻 、财产和遗嘱能力等方面的特权,家属权是指家长享有的操纵家庭的全

  权 ,同时具有这三种身份权,才可在政治、经济和家庭等方面享有完全权利能力;这三种

  身份中有一个消失或发生变化,即所谓“人格减等”,就不能享有完全的权利能力。按照

  此规定,排除了未成年人、精神病#人 、奴隶以及异邦人。 ’

  ( 2 )必须是男性公民。

  ( 3 )必须具备相当的法律知识。古罗马的法学教育比较发达,在历史上首创了五年

  制大学法律教育。与此同时,是否受过专门的高等法律教育,成为国家任免司法官吏、遴

  选律师的先决条件。因此,古罗马时期的律师基本上是法学家或长期从事法律教育和研

  究的人。 ,

  3 . 律师业务范围较为广泛 

  古罗马时期的律师业务范围很广,包括:参与诉讼代理和辩护;代写合同、诉状和其

  他法律文书;.解答司法、行政官员和公民提出的各种法律问题;指导辩护人进行法庭辩

  论 ;研究法律,著书立说,从事法律教育工作。

  4. 律师的社会地位较高

  古罗马律师一般都学识渊博、口才出众,在社会上很受尊重和推崇。他们成立了律

  师团体,形成了社会特殊阶层,接受执政官的领导和监督。而且,不少政界人士是律师

  出身。

  律师制度起源于古罗马奴隶国家并不是一种偶然现象,而是由于当时存在一系列促

  使律师制度产生的政治、经济及法律原因。首先,律师的活动有利于维护统治秩序,促进

  奴隶制经济的发展。罗马共和国社会经济繁荣,手工业和商业已经比较发达,市场贸易

  和产品交换中的契约行为日益增多,诉讼纠纷也随之增长。

  另外,随着商业的发展和罗马征服地区的扩大,罗马公民与异邦人以及被征服地区

  广大居民间关于适用法律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古代的法律规范已无法调整社会中层出不

  穷的各种法律关系。 •

  为此,统治阶级颁布了大量法律、法规和规定,并将法律分为“公 法 ”和“私法”,以此

  来适应古罗马奴隶制孥济发展和统治阶级利益的要求。奴隶主阶级本身作为统治者和

  经济活动的参与者不可能通晓所有法律规范,为及时解决各种纠纷,就需要借助熟知法

  律人士的帮助,职业律师的出现恰好迎合了这种需要,因此才能为统治阶级所认可,并受

  到重视。 .

  其次 ,古罗马采用辩论式诉讼结构模式,使职业律师的出现成为可能。被控诉人享

  有与控诉人相同的权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均可以在法庭上充分陈述自己的意见,提出

  证据,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而且可以委托他人代理诉讼。法官本身不调查取证,只是根

  据双方的辩论结果作出裁判。这样,在辩论式诉讼中,身事人被允许委托他人代理诉讼,

  从而使律师的出现成为可能。另外 ,.由于诉讼的结果取决于双方的辩论,通晓法律的人

  士善辩的口才总是给法律的裁决造成影响,这也.促使当事人愿意花钱请律师代为诉讼。

  三 、西欧封建制时期的律师制度

  5 世纪,西罗马帝国灭亡,欧洲大陆进入封建社会。此 时 ,多数国家为适应封建政治

  需要,废除了古典的辩论式诉讼,代之以纠问式诉讼。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代诉讼权利

  法受到很大限制,不能聘请诉讼代理人提供法律帮助或参加诉讼。

  在刑事诉讼中,刑讯逼供盛行,不准当事人抗辩,当事人成为被审讯、拷问的对象,没

  有任何诉讼权利;法官主动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审判一般不公开进行,实行书面审理或间

  接审理。宗教势力的膨胀,使得诉讼制度具有浓厚的神秘主义色彩。

  在这种条件下,传统的律师业务无法开展,这一时期的律师制度不可避免地走向衰

  落。在法国:1 2世纪以前,只有僧侣阶层才有资格担任律师,他们主要在宗教法院执行职

  务 。世俗法院虽然也允许请律师辩护和代理,但只有僧侣可担任辩护人和代理人。这些

  僧侣参加诉讼的目的,不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是向当事人灌输宗教思想,促使当

  事人认罪服判。封建时期的英国与法国在律师制度上有所不同;英 国 在 1 3 世纪以前,任

  何公民只要申请到专门的“国王许可证”,并在法庭上证明其有代理权,都可以作为代理

  人参加诉讼。事实上僧侣是最通晓法律的人,诉讼代理人也基本上由僧侣担任。后来当

  教会法逐渐渗入世俗法院后,诉讼代理权就# 全转到僧侣手中,当时规定不是僧侣不得

  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1 3 世纪末,法国腓力四世因向教会领地征收土地税,和教皇卜尼法八世发生冲突,结

  果教会的权力被大大削弱,僧侣在世俗法院执行律师职务被禁止,代之以受过封建法律

  教育、经封建统治者严格挑选和严密监督的律师。1 3 世纪以后,英国禁止僧侣在世俗法

  院从事律师业务。1 4 世纪初,英国成立了格雷、林 肯 、内殿、中殿四大学院和其他一些较

  小的法学院,专门负责培训律师。此后,律师行业开始兴旺起来。1 6世纪 ,英国律师开始

  划分为大律师和小律师,形成了延续至今的英国律师等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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