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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恶意转让资产合同的无效及关联企业之间交易的法律风险防控

发布时间: 2018-04-27 浏览次数:1160
最高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四终字第1号

 

最高院本案二审判决书要旨

1、在受让人明知债务人欠债权人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其以不合理低价购买债务人的主要资产,足以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具有主观恶意,属恶意串通,该合同的履行足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从公司注册登记资料看,汇丰源公司成立时股东构成似与福建金石公司无关,但在汇丰源公司股权变化的过程中,可以看出,汇丰源公司在与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对田源公司转让的资产来源以及福建金石公司对嘉吉公司的债务是明知的。汇丰源公司除已向田源公司支付569万元外,其余款项未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汇丰源公司与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恶意串通并足以损害债权人嘉吉公司的利益,并无不当。汇丰源公司是否实际开展经营活动对一审法院作出上述合理结论并无实质影响。

2、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人民法院应当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已经由田源公司过户至汇丰源公司名下、所涉设备已经由田源公司交付汇丰源公司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判令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汇丰源公司、取得房屋和设备的田源公司分别就各自取得的财产返还给福建金石公司并无不妥。上诉人福建金石公司、中纺福建公司、汇丰源公司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所涉房屋和设备均已由汇丰源公司取得,故其关于即使返还财产也应当由汇丰源公司返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返还……第三人。”该条应当适用于能够确定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况。本案中,嘉吉公司对福建金石公司享有普通债权,本案所涉财产系福建金石公司的财产,并非嘉吉公司的财产,因此,只能判令将系争财产返还给福建金石公司,不能直接判令返还给嘉吉公司。

4、一审法院将汇丰源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不当,然而,该程序瑕疵并没有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实体部分做出正确判决。

本案带来的启示和教训

1、即便原告在未将第三人变更为被告的情况下,向该第三人提出诉讼主张属于诉讼程序和主体不当,但只要实体部分判决正确,程序瑕疵并非二审撤销或改判的理由。

-----对此,盈景律师认为值得商榷,诉讼程序和实体相辅相成,并不能因实体正确就无视程序法的规定----但从现实角度,最高院上述观点至少代表了一部分法院的司法实践做法。

因此,在律师代理诉讼过程中,一定要仔细且谨慎。作为二审上诉方代理律师,不能想当然认为二审法院会以此对一审判决做出改判;作为一审原告方代理律师,当针对第三人提出诉讼主张时,应当申请将第三人变更为被告。

2、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保持公司法人的独立性,尽量避免公司人格混同。即便存在公司关联关系,也应在关联公司之间交易时做到价值公允,否则既可能导致债权人追索到关联方(揭开公司面纱),也会影响到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稳定性(极易被债权人以恶意串通为由提出交易无效)。

3、企业在交易中,交易款项的支付、资金往来的用途以及财务记账,应当与交易文件相符。

否则,即便已经支付了某笔合同款项,但因无明确证据,仍会被视作交易方之间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由此引发不必要的证明风险。

4、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房屋)转让(资产收购)交易中,一定要约定过户登记时间,且一定要及时办理过户登记。

否则,即便所转让的不动产已实际交付,也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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