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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角度谈盗取体育赛事直播信号的行为规制

发布时间: 2018-05-02 浏览次数:1186
近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新浪诉凤凰网【1】(下称新浪案)、央视诉暴风【2】(下称央视案)两个有关体育赛事画面著作权案件二审判决出炉,再次引发行业和法律界对体育赛事画面,特别是直播画面该如何保护的热烈讨论。新浪案中,二审明确表示体育赛事直播信号呈现的画面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仅能通过广播组织权给予保护,但遗憾的是,当前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组织权,并未扩展到网络环境。因此,针对目前网络盗播严重的情况,该判决结论并未给体育赛事权利人提供保护出路。即便如此,市场依然按照其自运行机制运行,在该判决作出不久,腾讯还斥巨资购买了F1新赛季包括网络直播在内的独家权利【3】。可见,行业内并未因法院的判决认定结果,而乐观认为通过网络直播体育赛事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对象而可以随意使用。

新浪案中,由于当事人上诉请求中未提及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故二审判决未就此展开论述。笔者注意到,正如该案判决也表示:“网络直播行为确实极大地影响了体育赛事相关权利人的利益”,而且,多位学者所发文章中,也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应当受到法律保护【4】。有人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构成作品的问题其实不重要”,而应当集中精力解决《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的“播放”扩展到互联网上【5】。作为一名多年从事知识产权诉讼的律师,笔者深感当下迫在眉睫的现实问题若期待从立法层面根本解决无异于画饼充饥,而在现行法律框架体系下寻求妥善解决的路径才是最有价值的智慧。

可以想象,北京即将举办2022年冬奥会,立法即使能在这数年间调整到充分保护体育赛事权利人的程度,作为市场主体的各方权利人,在赛事开始前相当长时间就将完成的各方合同文本中,能否先见性地按立法规范作出约定,显然是不令人乐观的奢望。

基于此现实问题,笔者认为,若在现行《著作权法》体系下无法解决体育赛事直播信号呈现画面的问题,那么可以尝试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路径解决【6】。本文将从盗播信号主体、盗播行为,以及盗取直播信号对直播权利人利益的影响逐一分析。
盗播信号的主体

盗播体育赛事直播信号的主体理论上可以是任何人,只要能通过技术手段截取赛事直播信号并将之还原成赛事画面的人,都可以是盗播信号的主体。当然,目前从引发纠纷的情况看,盗播信号的主体主要集中在通过互联网经营网站或者App客户端的经营者。

以新浪案和央视案为例,新浪公司从中超公司取得的授权内容为:“在门户网站领域独家播放中超联赛视频,包括但不限于比赛直播、录播、点播、延播”。双方约定还明确排除了包括腾讯网、搜狐网、网易网以及被告凤凰网。央视案中,央视将其所有电视频道及其所含之全部电视节目、体育赛事等,“通过信息网络(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络、移动平台、IP电视、车载电视等新媒体传播平台)向公众传播、广播(包括但不限于实时转播或延时转播)、提供之权利”,独家授予央视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行使。

可见,从合同约定看,若凤凰网,暴风影音客户端软件未经许可直播相关体育赛事节目,显然落入新浪公司或央视公司的被授权范围内。此时的凤凰网、暴风影音客户端经营者无疑是新浪公司、央视公司的同业经营者,双方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盗播信号的行为

事实上,随着技术的发展,要实现赛事画面同步播出的效果,不一定要截取信号,只要能将赛事直播画面原样或者保证基本清晰度的情况下在相关媒体平台播出即可【7】,本文为了便于论述,笔者将此类行为统称为盗播信号的行为。

盗播信号的行为,或者要对权利人加密的赛事直播信号进行破解,或者利用直播平台相应的技术设置将提供给个人用户的直播画面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不论何种情形,都是有意破坏或避开权利人正常设置的技术措施行为。在《著作权法》上,故意破坏或避开技术措施的行为与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一样,都是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同样的,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视角下,故意破坏或避开他人为自己正常经营而设置的技术措施,同样不可能具有合法性基础。
对直播权利人利益的影响

不论法律上如何定性,行业内对体育赛事,特别是重大体育赛事的“直播活动”惯常认为是赛事主办方的一项重要权利,赛事主办方只有将直播及之后一系列的画面传播行为对外授权并获利,才能相当程度上弥补赛事活动的成本并实现盈利。盗取直播信号的行为没有经过赛事主办方或者相关权利人的授权,在不付出市场对价的情况下向公众直播相关赛事节目并从中获利,是一种典型的“不劳而获”“食人而肥”的行为。

对付出了极高市场代价而取得直播权利的经营者而言,盗播行为显然具有市场替代的作用,会打乱体育赛事直播授权体系,不论从诚实信用角度,还是公认的商业道德角度,盗播行为都不会得到肯定的评价。如果法律不禁止市场主体对体育赛事直播信号的盗取行为,就是对扰乱社会公众秩序的经营者提供了“法外飞地”。可以想象,北京奥组委仅能控制北京冬奥会的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在电视台的直播,却放任互联网上畅通无阻的肆意传播,那么,冬奥会的赛事直播权利将丧失当前作为重要媒体之一的互联网,这对于北京奥组委等相关权利主体而言,是难以承受之损失。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它不同于知识产权专门法,可以赋予权利人某种专有权利,提供对世性的权利保护,但《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行为法,禁止他人以违反商业道德或诚实信用原则的方式侵犯他人利益【8】。如果知识产权专门法没有做出特别规定,但争议行为明显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或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有必要通过法律予以规制的时候,就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发挥该法的补充调整作用。

回到体育赛事直播画面问题上,如果现行《著作权法》无法规制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盗播行为,而放任该行为显然对体育赛事本身及直播产业带来巨大利益损失,且盗播行为本身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违反公认商业道德或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的条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盗播行为无疑是一种可接受的结果。

具体而言,不论是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没有在类型化条款中对盗取体育赛事直播信号的行为作出明确规定。这与立法背景和环境有关。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当时,直播、网络等环境并未出现,所以适用该法规制近年来才出现的盗取体育赛事直播信号的行为仅能适用该法原则条款。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类型化条款中设置了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对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予规制,并通过第二款专门对利用技术手段实施的典型行为作出明确规定。因此,若适用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盗取体育赛事直播信号的行为,首先要判断争议行为是否发生在网络中,若发生在网络中,则可适用第十二条;若争议行为发生在网络中且使用了技术手段,那么可以适用该条第二款;若争议行为并未发生在网络中,则依然可回归到该法原则条款进行适用。

尽管学者们对体育赛事直播信号该采用哪种权利基础进行保护正在进行各种热烈讨论,身为一名多年法律实务从业者,笔者深感我国当下网络发展之迅猛,许多网络环境下的规则需要我们身处在这个剧烈变革时代的法律共同体们共同发挥智慧来设立。客观上,当下的德国、日本,网络发展已经远远落后于我国,他们在数十年前网络尚未诞生时确立的规则,对我国当前的法律实践、网络市场秩序规则的确立有多大的参考价值和借鉴意义,尚需谨慎衡量。

笔者认为,从出于保护必要的角度出发,如果知识产权专门法无法获得保护但确实有保护必要的情况下,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扰乱社会市场秩序的行为适时予以制止不失为解决问题的上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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