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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规定:从事法制审核必须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发布时间: 2018-05-04 浏览次数:1805
2018年4月25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4月28日司法部令第140号公布《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至此“司法考试”开启了新篇章。


 一


实施办法中影响你报考的新规定


    六种职业人员必须通过新司考

    考试遵循“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原则

    征信出问题,报考将受阻

    考试分二阶段进行,采用“升级”模式

    违规管理新规定,惩戒力度加大

六种职业人员必须通过新司考


司法考试制度确定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四类法律职业人员必须要通过考试,现在初次担任法律类仲裁员,以及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的公务员,也被纳入法律职业资格准入范围。

考试遵循“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原则


《实施办法》第9条规定,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应当获得相应学位且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方有资格报考。但《实施办法》并未采取一刀切的方式,依然遵循“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原则,第22条规定,在实施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高等院校学籍或者已经取得相应学历的人员,属于“老人”,依然可以报考,并且此规定一直有效。


征信出问题,报考将受阻


《实施办法》第10条规定,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不得报名参加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也就是说,如果你的银行征信存在问题,将会影响报考。


考试分二阶段进行,采用“升级”模式


在考试方式上,《实施办法》将一次性考试分为客观题考试和主观题考试两阶段,只有通过客观题考试的考生才可以参加当年的第二阶段的主观题考试,客观题的合格成绩在本年度和下一个考试年度内有效。同时,对于选择题将会将会采取计算机化考试的方式,这也就意味着,如果你还不知道怎么开机,怎么使用鼠标、键盘的话……那还是放弃吧。


违规管理新规定,惩戒力度加大


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人员有违反宪法法律、妨害司法公正、违背职业伦理等行为的,在由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的同时,并将相关信息在司法部网站上公布。



 二


2018年需要符合什么条件才能报考


决定你今年能不能报考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关键在《实施办法》第9条、第22条。


 第九条前四款跟以往没有变化,关键在第五款。第五款规定了三种情况可以参加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全日制法学本科;

        全日制非法学本科+法律(法学)硕士或法学博士;

        全日制非法学本科+三年法律工作经验。

简单说:法学本科可以一如既往的报名考试,而非法学本科想要考试的,要么去读法学研究生,要么在法律相关部门先工作三年。但是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的标准是什么?应当如何证明?司法部并未给出一个明确答案,这还需要司法部后期作出规定。其中无论法本还是非法本都需要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之后才能报考,也就是说在校大三的学生,将不再允许直接报考(有过渡,具体见第22条)。


第二十二条解读:


    凡是在2018年以前入学在读的学生,无论是法学还是非法学,都有机会参加考试;

    2018年以前已经获得本科学历的也可以考,无论是法学还是非法学;

    非法学专业考生需要“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这应该怎么理解,仍然需要司法部后期作出解释,现在也无从判断。


简单说:2018年9月开学的大一法学或者非法学新生,会受到报考限制,即毕业后才可以报考,而非法本工作三年才可以报考。

这对于即将参加2018年高考的同学来说,在填报志愿的时候,应当考虑清楚是否要继续报考法学专业。


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2018年4月28日司法部令第140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选拔合格法律职业人才的国家考试。

  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申请律师执业、公证员执业和初次担任法律类仲裁员,以及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的公务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应当依法、公平、公正。

  第四条 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单位组成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协调委员会,就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重大事项进行协商。

  第五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实施工作应当接受监察机关、保密机关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 考试组织

  第六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由司法部负责实施。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明确专门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办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等工作。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下,承担本辖区内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等工作。

  第八条 负责考试组织实施的司法行政机关及其考试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保密管理。


  第三章 报名条件

  第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具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学位且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或者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三)被吊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被给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司法考试)处理期限未满或者被给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司法考试)处理的;

  (五)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

  (六)因其他情形被给予终身禁止从事法律职业处理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员,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已经参加考试的,考试成绩无效。


  第四章 考试内容和方式

  第十一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具体考试时间和相关安排在举行考试三个月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命题。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内容和命题范围以司法部当年公布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大纲》为准。

  第十三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分为客观题考试和主观题考试两部分,综合考查应试人员从事法律职业应当具有的政治素养、业务能力和职业伦理。

  应试人员客观题考试成绩合格的方可参加主观题考试,客观题考试合格成绩在本年度和下一个考试年度内有效。

  第十四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行纸笔考试或者计算机化考试。

  第十五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评卷,统一确定合格分数线,考试成绩及合格分数线由司法部公布。


  第五章 违纪处理

  第十六条 应试人员有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视其情节、后果,分别给予口头警告、责令离开考场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确认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构成故意犯罪的,给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

  应试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视其情节、后果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资格授予和管理

  第十八条 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且不具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由司法部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司法部撤销原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注销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人员有违反宪法和法律、妨害司法公正、违背职业伦理道德等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司法部有关规定,视其情节、后果,对其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人员的有关信息,以及依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作出相应处理人员的有关信息,录入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管理系统,在司法部官方网站上公布。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学籍(考籍)或者已取得相应学历的高等学校法学类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可以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三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实施,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对艰苦边远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应试人员,在报名学历条件、考试合格标准等方面适当放宽,对其取得的法律职业资格实行分别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协调委员会确定。

  在民族自治地方组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应试人员可以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考试。

  第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和台湾地区居民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具体规则,由司法部会同中央军委政法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其他政策规定,经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协调委员会确定后,在年度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公告中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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